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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继承权公证中的核实和取证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3-07 

  继承权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民事公证中,继承权公证是一项传统的业务,它涉及社会、家庭的各个角落,其核心是通过对一系列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确定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从而使财产所有权从被继承人名下转至继承人名下。公证人员在办理继承权过程中如何做到继承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关键在于做好认真细致的核实取证。继承公证中的核实取证,直接涉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笔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自己公证业务实践,围绕继承权公证中的核实取证谈一点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继承公证中的证明责任

  在实践中,有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以达到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应当看到,有的公证处或者公证员把部分民事诉讼学者主张的“当事人举证主义”观点搬到公证领域,单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便出具公证书,这种做法是极不可取的。在诉讼中能够实行“当事人举证主义”是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的证据都须经过“质证”环节;而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面对有备而来的当事人,公证员难以发现当事人故意提供的伪证。

  《公证法》出台前,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提供伪证者却是最“轻松”不过的,除了被公证处查出后拒绝公证外,无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甚至经常出现一些持伪证的不法之徒到各个公证处碰运气,失败了再尝试的怪现象,这在继承公证中也不罕见。原因很简单,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以前对公证中的作假证者,没有规定刑事制裁。

  现在,对公证人员的核实取证权和公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公证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使公证人员的核实取证活动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保障,通过立法,加大了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证者的惩治力度。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笔者认为继承权公证等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主要是当事人向公证处承担的义务,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核实取证则是一种依照职权的补充证明责任;在当事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予出证的不利公证结果。如果全部由公证处代替当事人去核实取证,不仅有违公证的中立原则,而且会大大增加公证处的核实取证负担和错证风险。

  二、继承权公证核实取证的法律依据

  继承权公证中公证处的核实取证权主要来源于以下规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一九八三年七月三日联合下发的(83)银发字第203号《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第5条的规定:公证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需要向银行核实有关储蓄存款情况时,须提供存款储蓄所的名称、户名、帐号、日期、金额等线索,银行应协作办理。

  (二)《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协作”。

  三、继承权公证核实取证的途径和方法

  所谓继承权公证核实取证,就是指公证人员在办理继承公证案件时,依照职权调查材料,获取证据的活动。在继承公证业务中,公证员使用的核实取证途径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当场制作谈话笔录。通过询问当事人,以查明当事人及被继承人的身份、被继承人和已死亡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的遗产凭证、继承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等。

  (二)对询问证人,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通过询问证人,以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遗嘱人设立遗嘱的情况等。在询问当事人和查阅被继承人档案时,应当有意识地寻找证人线索,证人应当找不属于继承人或受益人的被继承人的同事、旁系亲属、邻居等。

  (三)审核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单位书面证明让当事人提供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派出所、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出具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医院等机构出具的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等。

  (四)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公证员通过到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继承人单位查阅其个人人事档案,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及亲属关系等,并作摘抄记录。

  (五)核对当事人所提供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到有关单位查询、核对被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或宅基地使用证、股票或股票对帐单、债券、银行存款单等遗产凭证的真伪,向经办公证处或见证人核对遗嘱、遗赠扶养协议,通过查档核对遗嘱人、遗赠人的照片、笔迹、印鉴等是否一致。

  (六)电话、传真核实。通过电话、传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等,详细制作电话记录。

  四、继承权公证核实取证的重点和难点

  (一)与被继承人有关的法律事实的核实取证。

  1、姓名。有时被继承人身份证、户口簿上记载的姓名与其房屋所有权证等遗产凭证上的姓名不一致,这直接影响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确认。此时,可以通过查档、核对被继承人的工作证、军官证、资格证、执业证、结婚证、离退休证、下岗失业证等其他身份证件,来确定被继承人的其他姓名。

  2、出生年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得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3、 生前住所。指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是决定继承权公证的管辖和涉外继承公证法律适用的关键事实。确定的法律依据如下:《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4、死亡及死亡的日期、地点。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人继承的前提之一,必须查清。有人认为只有公安局和医院才有权确认自然人的死亡,这种认识是十分片面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公证实践,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可以依据以下一种或几种证据加以确认:(1)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2)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3)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4)公墓证;(5)死亡公证书;(6)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是界定遗产数量、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生效的重要事实。死亡日期根据上述死亡证明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发生地可以成为其主要动产的公证管辖地。被继承人的死亡地点可以根据上述死亡证明确定。

  5、所遗财产的购置时间、凭证颁发时间以及财产的权利状况。遗产在共有财产之中时,必须首先查明整个财产的购置时间(可依据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确定)、凭证颁发时间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之间的关系,把遗产和他人财产界定清楚,否则可能产生纠纷。

  6、 应当指出,被继承人生前有无债务和欠缴的税款,公证处实际上难以查清,除非继承人主动、如实地告知。      

  (二)与继承人有关的被继承人亲属关系的核实取证。

  此类核实取证的目的在于确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受益人的范围。广义的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受遗赠人、转受遗赠人、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依*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以及作为遗腹子的胎儿。应当注意,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也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可依据前已述及的查阅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等办法进行核实取证。该类核实取证的难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被继承人的父母是否健在;(2)有无非婚生子女;(3)事实收养关系的确定;(4)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扶养关系的确定;(5)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6)有无继承人以外的依*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7)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

  (三)与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有关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的核实取证。

  只有当公民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时,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解释,当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行为在设立之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所设立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部分或全部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2)确能证明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所立;(3)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4)受胁迫、欺骗所立;(5)被伪造的;(6)被篡改的部分;(7)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那部分内容;(8)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对于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有关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可以通过前述的证人调查笔录等方法进行核实取证。只要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所设立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有效。该类核实取证的难点有两个方面:(1)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次数;(2)未经公证的自书遗嘱的认定。

  五、继承权公证核实取证应注意的问题

  公证人员在进行继承权公证核实取证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外出核实取证时,应当随身携带并出示执业证和公证处专用介绍信。

  (二)外出调查获取证人证言时,应当有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三)公证人员在有关单位摘抄人事档案时,应将摘抄记录交该单位管理人事档案的人员核对,请其批注“摘抄记录与某某人档案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在办理遗嘱继承或接受遗赠公证时,最好能复制人事档案中有立遗嘱人签字、印章的登记表、总结、自传等材料,以便于同遗嘱上的笔迹及签字、印章对比,进行同一性认定。另外,应当注意,一般的中小学教职工人事档案存放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而退休职工和下岗、破产企业职工人事档案有的已转交存放在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复印其身份证件或在笔录中详细记录身份证件的内容,留下其电话号码以备进一步核查,同时告知其须如实陈述事实。

  (五)单位出具的证明务必核实,或与其它证据材料印证无误后才能使用。因为有的单位并无人事档案,仅凭当事人意见出具证明,有的单位虽有人事档案,但经办人没有认真核对档案就出具证明,有的居委会、村委会对新来的居民根本不了解,其证明的可信度不高,还有个别当事人私自篡改单位出具的证明。所以,公证人员应认真履行审查核实的职责,以免引起错证。中央电视台一套《今日说法》节目披露了大庆市萨尔图区公证处办理的一起继承权公证错案,起因固然是当事人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后私自加上其公公、婆婆已去世的字样,篡改了单位证明,但公证处没有认真履行审查核实的职责,也是引起错证的原因之一。对此,我们要引以为鉴。

  (六)电话核实情况,也应制作笔录以备查。应记录核实开始和结束的准确时间,受话人的电话号码、姓名、单位、职务等,先让其自己陈述,再重点询问。不能做提示性的询问。

  六、在实践中继承权公证核实取证主要存在问题

  (一)当事人申办的公证事项只能向公证处提供部分证据,这些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其申办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员在进行核实取证工作过程中有一定的困难。如:相关单位或人员拒之门外,不予协作;有些单位或个人明知内情,知情不证;调查单位机构撤并,查找不到原单位和证人等等。在此情况下,公证处因人力不足或因经济效益不高等诸多因素,不能继续坚持核实取证工作,对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仅依据部分证据出具公证书。这种没有充分调查材料为依据的公证证明活动很难保证申办事项在事实上的真实,在法律上的合法,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公证证明的证据效力和法律效力,难以达到公证“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由于公证核实取证权的法规和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在部门法规定越来越完善的今天,单凭《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作的规定,是难以开展公证调查。例如:在办理个人存款继承权公证的核实取证时,到银行核实个人储蓄存款数额,银行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拒绝公证机构的查询。

  七、关于继承权公证核实取证权的几点建议

  (一)适当引入视听手段,进行继承权公证的核实取证。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需要依*证人证言和电话核实定案的继承权公证;或者当事人之间虽已发生争议但共同选择公证解决的继承权公证案,有条件的话,应尽量同时采用录音、录像工具尤其是数码录音机、数码摄像机,以获取实时记录核实取证过程的视听资料,佐证调查笔录或电话记录,使出证证据更加坚实有力。

  (二)强化继承权公证中的委托公证核实取证工作。在日常公证实践中,当涉及到需要核实被继承人在外地的亲属关系时,为求简便,公证处大多采用向有关单位进行电话、传真核实的方法,此种核实有些类似传来证据,从证据可*性来讲,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为弥补远程通讯方式核实的不足,应当积极开展公证处之间的业务合作,加强委托公证核实取证工作

  (三)宜建立继承权公证案件公证托管制度和公示制度,以解决继承权公证中长久以来一直未解决的一些难点问题。      

  本人衷心希望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尽快建立公证证据规则体系,以使继承权公证等公证核实取证程序更加严谨、更加统一。作者:吴巧雅 转贴自:恩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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